发布时间:2015-02-16 16:26:54 阅读次数: 612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投入的经费和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民办教育或联合社会力量从事民办教育。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事业,允许投资者或举办者有合理的回报。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和代收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保险费必须坚持学生及家长自愿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目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生必订的课本(教材)费、作业本费、班费、校外活动费、身份证及户口本费、校服和卫生保健费。校外活动包括专题教育、学工、学农、学军等社会实践活动,卫生保健包括疫苗注射、体质检测及疾病防治等。代收费应遵循"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实行统一代购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等用品;住宿费由宿舍房屋折旧费(或租金)、维修费、消防费、水电费、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折旧费、宿舍管理人员工资等构成。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收费标准的成本,应遵循国家成本会计制度。招生规模原则上按学校设计招生规模计算,严禁将不合理的工资费用支出和设施设备费用计入成本。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按成本和合理利润核算,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初中和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旗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但必须在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前15日内报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费在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教育、劳动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教育机构教育成本情况; (四)学校师资配备及构成情况; (五)办学经费来源、投资方式等情况; (六)学校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出资人要求取得资金回报的比率。 第八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投资回报的因素制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以当地学校的生均教育成本为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合理回报和以下因素: (1)学校接受社会各类资助的情况; (2)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 (3)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 (4)重点学校的名校效应; (5)学校的生源情况。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更新和管理费用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和不同办学条件的办学机构,其收费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代收费,实施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大中专学校、中小学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调整学校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政策。实施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短期培训班,按学时收费。 第十条 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其生均教育经费不足,按国家规定由当地政府拨付。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突发疾病、招工、招干、 参军等)退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他收费学校应一律按国家规定学制分摊至学期,按学生未在校学期数退还给学生;高考录取分数线以上的考生参加高考补习,开学后退学的,学校扣除所交学费总额的20%后,将剩余部分退还学生;中途转入的学生,按实际在校的学期数和分摊的学费额收费,收费不足一学期的,按一学期收费。 学校、培训机构举办短期培训班,学习时间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学生报名后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开学后要求退学的,不退费;学习时间在10天以上、半年以下,学生因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按扣除实际课时费后退还剩余的费用。中途转入培训班的学员,按实际在培训班的天数和分摊的学费额收费。 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有欺骗行为,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学校应退还所有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办学性质、学籍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核算教育培养成本。学费、住宿费和允许收取的代收费由民办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挪作他用。每学年年度结束时,各办学机构应将本学年年度收支情况(正式财务报表)报学校审批机关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属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各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规定的票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一)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费的; (二)未履行备案程序收费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不按时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审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代收费规定向学生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退还学生应退学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计费字[2000]1424号)同时废止。 |